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原交易,41,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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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應更正為「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補充被告陳麗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自首承認肇事,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47頁),且被告嗣後進而接受裁判,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始得開啟車門下車,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未等無來往車輛情形下,即貿然開啟右前駕駛座車門,適告訴人陳施素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發生碰撞,並受有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尚未達成和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過失比例、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端,並考量檢察官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6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1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225號
被 告 陳麗美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美於民國112年2月15日10時36分許,搭乘孟天宇(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更生北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施作臺東工務段利家監工站省道112年度綠美化維護工程,協助修剪路樹,於行駛至臺東縣○○市○○○路000號前,陳麗美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始得開啟車門下車,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未等無來往車輛情形下,即貿然開啟右前駕駛座車門,適陳施素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發生碰撞,並受有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施素惠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麗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開啟車門與告訴人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惟辯稱:工程車停在那裏砍樹枝,我在車上拿東西準備收拾要吃飯,開門前有查看,但是因為有死角沒看到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施素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孟天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因施工將前開自小貨車停放於慢車道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工務段利家監工站省道112年度綠美化維護工作交通維持計畫 各1份、現場照片16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 證明本件車禍經過之事實。
5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此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4款均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事項,再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擅開前述車輛車門,以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堪見被告顯有過失迨屬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係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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