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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憲華於本院審理時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
- 三、應適用之法條: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 犯罪事實
- 一、王憲華前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2年9月22
-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憲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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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44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憲華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憲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憲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書類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青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
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0號
被 告 王憲華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憲華前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22日11時許至16時許,在臺東縣長濱鄉家家雜貨店飲用啤酒、保力達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行經臺東縣長濱鄉長濱村城子埔段(台11線83公里北上路段),因違規經警方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憲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飲酒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青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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