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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連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上午9時9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涵雯
書記官 童毅宏
通 譯 胡哲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連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連貴於民國113年2月1日16時30分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位於臺東縣成功鎮富榮區域之山上農地飲酒後,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17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行經臺東縣成功鎮臺11線與基翬路交叉口時,因駕駛上開車輛與廖怡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惟無人均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復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3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2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書記官 童毅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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