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原交易,48,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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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東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張東森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5至18時許間,在臺東縣臺東市貴陽街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米酒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3年4月17日18時30分許,張東森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貴陽街與衡陽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乃為警於臺東縣○○市○○街00號前予以攔查,其併經察得濃厚酒氣,乃復於同(17)日18時50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東森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4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5至18頁、第83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交易字第48號交通事件卷宗【下稱本院卷】第44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T0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偵卷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7頁、第43至47頁、第49頁、第39至41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刑之加重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交易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各於111年7月9日期滿、111年7月29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1至20頁)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併參酌被告業曾因相同案件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如前,自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亦顯然未因刑之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而以上各節復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主張、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在案,則本院自應予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33毫克,大幅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違反交通義務程度顯屬重大,所為殊值非難;

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

兼衡被告前為水泥工、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窮、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本院卷第45至46頁),及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其餘前案紀錄(即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外,被告尚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經本院各以:1、100年度東交簡字第702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1年6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2、103年度東交簡字第2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3、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4、108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併與前一案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5、111年度原交易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本院卷第11至 20頁)、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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