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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正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余正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賴妤安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聲請撤回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號
被 告 余正忠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正忠於民國112年6月20日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東49之1鄉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駛至同路與中興路2段馬蘭橋東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移擬右轉進入馬蘭橋,適賴妤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至該處欲往新生路方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賴妤安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膝部及踝部擦傷、右側踝部韌帶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妤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正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擬右轉而與告訴人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妤安妤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截圖3張、車損及現場照片19張 證明本件車禍經過之事實。
4 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證明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而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係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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