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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小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小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林小龍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原記載「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補充為「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乘客上路」;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18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09頁、第116頁)」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
惟此次修正公布之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係將修正前第1項第3款規定:「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並增列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對被告本案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0年至112年間(即5年內)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接續執行、執行完畢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至50頁,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理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猶不知悔改,再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後仍騎乘機車並搭載乘客上路,罔顧自身、乘客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復審酌被告除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酒駕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主觀惡性尚非輕微,不宜輕縱;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飲酒後尚有經過相當時間休息、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之危險性、幸無發生車禍傷亡之損害,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鋼筋工,每日收入約新臺幣2,300元、需扶養太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自述患有高血壓之身體狀況,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7至11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16號
被 告 林小龍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小龍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20時許起訖同日23時許止,在臺東縣○○鄉○○村○○000號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21日)7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臺東縣臺東市四維路與精誠路口,因騎乘機車吸食香菸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覺其身帶酒氣,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12年10月21日14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小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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