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原交易,50,202407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偉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2號、113年度偵字第111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偉明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宋偉明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者外,其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

又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原交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10年11月6日入監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其經由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當已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國家法令明文嚴禁之行為,卻仍無視刑罰禁令,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無違反比例原則,是認檢察官於協商程序主張本案均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並無不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2號
113年度偵字第1114號
被 告 宋偉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偉明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月29日22時許起至同月30日0時許止,在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之友人住處飲酒後,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月30日1時9分許前某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行經臺東縣臺東市漢陽北路與仁合街交岔口時,因駕駛上開車輛未開啟前車燈,為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身帶酒氣,復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月30日1時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0毫克,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3月1日16時30分許起至同日16時40分許止,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衡陽路與貴州街交岔口之友人住處飲酒後,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16時58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臺東縣○○市○○路0號前時,因騎乘上開車輛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身帶酒氣,復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1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及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偉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飲酒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案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