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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子恒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 (二)查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 犯罪事實
- 一、蔡子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子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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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9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子恒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蔡子恒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子恒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112年12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又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與本案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均相同,檢察官主張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竟不知警惕,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外場服務生、月收入約2萬9,000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未婚、現需撫養父親及母親(脊椎受傷,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青煦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2號
被 告 蔡子恒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子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14日凌晨3時許至4時許,在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敲敲杯酒吧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4時29分許,行經臺東縣○○市○○路000號前,因違規經警方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子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飲酒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足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
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吳青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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