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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薇婷
被 告 黃陳宏耀
住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弄 00號
指定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1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陳宏耀於民國111年7月11日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二段西向駛經該路段與同路段366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環境情狀,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
適逢告訴人陳中和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輕型機車,同行向自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中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手部挫傷、其他身體損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黃陳宏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亦經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明確。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中和告訴被告黃陳宏耀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陳宏耀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陳中和業於113年1月29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與被告黃陳宏耀調解成立,且該調解書明載有:「陳中和同意撤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
等語,復經本院法官於113年2月20日,以113年度核字第102號予以核定在案,有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含本院法官簽名者)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視為告訴人陳中和於本件調解成立時,撤回其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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