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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鈺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2號)及移送並辦(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鈺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鈺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自首承認肇事,此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71號偵卷第35頁),且被告嗣後進而接受裁判,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陳思妤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池上鄉自行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輕微腦震盪、胸部挫傷、頭部擦傷、左側手肘、左側手部、左側膝部、左側足部擦傷、頭部鈍傷、頭部2公分撕裂傷、雙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因故未達成和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過失比例、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端,並考量檢察官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本院卷第75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2號被 告 李鈺欣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鈺欣於民國112年7月6日12時33分,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池上鄉力學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與南北向之自行車道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陳思妤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池上鄉自行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減速慢
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陳思妤人車倒地並受有輕微腦震
盪、胸部挫傷、頭部擦傷、左側手肘、左側手部、左側膝
部、左側足部擦傷、頭部鈍傷、頭部2公分撕裂傷、雙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經警獲報,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妤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請審酌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被告李鈺欣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
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
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陳思妤於警
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
片32張、行車紀錄器及路
口監視器光碟1片、截圖5
張。
依案發當時天候、路況等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駕車貿然行駛而有過失
之事實。
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⑴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之事實。
⑵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
事實。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
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
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續上頁)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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