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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錦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本案被告賴錦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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