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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德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德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被告林義德被訴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張晉維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聲請撤回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8號被 告 林義德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德未考領有機車駕照,竟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4時許起至同日17時30分許止,在位於臺東縣○○鎮○○路00號之友人住處飲酒後,其知悉酒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客觀上亦可預見酒後騎乘機車,其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用路人之生命安全,造成受傷之結
果,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鎮○○○號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和平二號道路與臺11線三岔路口時,本須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三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道路照明設備有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張晉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成功鎮臺1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三岔路口時,見狀剎避不及,兩車因而碰撞,致張晉維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右大腿內下側、右手腕挫擦傷及左手小指側挫傷腫痛等傷害(下稱上揭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晉維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
稱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
告訴人張晉維發生車禍,導
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辯
稱:是對方撞到我,不是我
撞他;我對於車禍的發生沒
有過失等語。
證人即告訴人張晉維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揭時
間、地點遭被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碰撞,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
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二-2、刑案現場測繪
1.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注
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
力降低,仍執意騎車之事
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等犯行。
被告所涉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之資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GO
OGLE地圖各1份
2.本案當時天候晴朗,道路
照明設備有開啟,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或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且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
疏未注意,有過失責任之
事實。
3.被告騎車轉彎時,未禮讓
幹道、多道、直行之告訴
人先行之事實。
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
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
被告騎車發生交通事故後,
經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值為每公升0.80毫克之事
實。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
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
證明被告無照騎車之事實。
耕仁診所診斷證明書之資料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
事實。
(續上頁)
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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