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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德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交易字第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德順於民國111年12月9日15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鐵花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鐵花路與新生路69巷交岔路口處迴轉時,理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廻轉,適被害人吳冠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李資諭,自同向後方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二人人車倒地,被害人受有雙手手肘、右側肩膀、右側大腿及左右膝蓋受傷、腦震盪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告訴人則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合併約4*3公分瘀青、右側手背擦傷約1*1公分、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並於本院為簡易判決前具狀撤回告訴,有112年12月27日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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