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金元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金元於民國112年2月23日17時許起訖至17時30分許止,在臺東縣臺東市漢陽北路某處飲酒後,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涉犯公共危險部分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同日21時24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仁義北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行駛至同路147號前,本應注意車輛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進入內側車道,未注意後方來車亦未打方向燈,因而與同向後方告訴人鄭韋宗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腕部、前臂、肩膀、踝部、小腿擦傷、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及酒後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證,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