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原交簡,25,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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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新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57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原案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7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新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之「仍於同日」,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二)增列證據:車籍資料1紙(見偵卷第5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新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有害於公眾往來之安全。

復考量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回住處)、所發生之交通事故肇因於犬隻突然躥出而發生碰撞、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素行(本院100年度東交簡字第129號、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497號、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628號、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41號,參本院原交易卷第11-13頁),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7號
被 告 朱新居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新居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6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2段118巷某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0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13分許,朱新居騎乘上開重機車行經臺東市開封大橋與太平溪河堤口處,不慎撞擊路邊竄出之野狗而自摔,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朱新居身有酒氣,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新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飲酒時間確認表、臺東縣警察局製作違反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刑案現場照片4張及交通事故照片12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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