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妏
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原交易字第6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宜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二年度原交附民字第二十九號調解筆錄所載支付損害賠償,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蔡宜妏於民國111年8月26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華大橋」行近該橋北端(即省道台11線北上車道160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環境情狀,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向右偏移前行;
適逢賴信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亦同向行駛在前,雙方車輛之右側車身、左側車身因而發生碰撞,致賴信安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癲癇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賴信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宜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賴信安、賴秀珍、鍾承志各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3056-X7、MJF-9998)、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2022年8月26日、2022年12月5日)、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45歲之成年人,且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參卷附駕籍資料),不單社會生活經驗豐富,對於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行間隔等義務,亦顯然知之甚詳,加以前開誡命係屬通常,於現今社會大眾要無不知遵循之可能,竟仍疏未注意而偏移行駛,終肇生本件交通事故,顯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心態均有所不足,違反注意義務程度亦非輕微,尤核證人賴信安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傷害為左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癲癇(其迭於:1、案發當日經急診入枋寮醫院,併轉入加護病房,至111年8月28日轉入普通病房;
2、111年9月13日接受左側腦部血腫移除術;
3、111年10月5日轉院至安泰醫院,至000年00月00日出院,併轉入枋寮醫院安養中心照護;
4、111年11月26日癲癇乙次,需有人在旁照護以防癲癇發作;
以上各節參卷附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2022年8月26日、2022年12月5日〉、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訊問筆錄),要屬嚴重,是其本件整體犯罪情節應屬重大,殊值非難;
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復已與證人賴信安於本院調解成立,併履行部分調解條件(參卷附調解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通話時間:113年6月27日、113年7月9日】),業就其本件所生之損害予以部分填補;
兼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未見顯然瑕疵(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代理人即證人賴秀珍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固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2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然本院核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迄至本件犯行前,均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前後案時隔已遠,自非不得認其本件所犯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復已與證人賴信安於本院調解成立,併履行部分調解條件如前,當足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尤為使證人賴信安所受損害得獲全然填補,本院認被告本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酌告訴代理人賴秀珍之意見(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用啟自新;
惟為期被告記取教訓,併確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仍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併命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
末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