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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岩金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7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岩金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應予刪除外,均引用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岩金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員警於被告供承有喝酒之行為前,即已先察覺被告散發酒味,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簡字卷第11頁),足認員警在被告坦承飲酒前,即已因被告之外觀、車禍之行為態樣,發覺被告涉有酒後駕車之犯行。
是以,本案並不合於自首之要件。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對交通安全已生危害,所為誠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參以被告先前曾有2次因酒駕遭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易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素行顯然並非良好,本院自非不得基於特別預防之考量,斟酌被告主觀上之特別惡性;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偵卷第1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青煦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0號
被 告 岩金生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號
居臺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岩金生前有2次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26日17時許至19時許,在臺東縣太麻里鄉三和土地公廟飲用高梁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5分許,行經臺東市○○路0段000號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高英城所停放於路旁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繼又於同日20時8分許,行經臺東市○○路0段000號時,不慎擦撞包宏義所停放於路旁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使上開自小客車車體受損。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岩金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高英城、包宏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飲酒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採證照片29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青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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