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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和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8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和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和森於本院訊問程序所為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惟本次修正僅係增訂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未修正被告本案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故本案毋庸再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詎仍未能謹慎行事,避免再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公眾安危,分別於服用酒類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0.68毫克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未有肇事實屬萬幸,被告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節,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另考量被告本案二犯行之時間相近且罪質相同乙節,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
被 告 羅和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和森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1年1月23日10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卑南文化公園內某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年1月23日15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年1月23日17時23分許,酒後騎乘上開重機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1段37巷口時,因違規跨越分向線行駛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面有酒容及酒味,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1月23日17時27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上情。
㈡於111年2月2日16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年2月2日20時許,酒後騎乘上開重機車離去。
嗣於同年2月2日20時55分許,酒後騎乘上開重機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更生北路596巷內,因騎乘機車有搖晃情事為警攔查,為警發現其面有酒容及身上散發酒氣,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2月2日21時3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羅和森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 取締酒駕程序證明、 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㈠之事實。
3 執行酒測程序證明單 、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上揭犯罪事實欄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業經修正,並於111年1月28日公布施行,自同年1月30日起生效,該罪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111年1年28日修正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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