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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明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2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明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明榮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8至20時許間,在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先於翌(14)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前往臺東縣臺東市志航路一段某友人住處;
並於該(14)日6至7時許間,在前開某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接續前開犯意,再駕駛同一車輛上路。
嗣於113年5月14日7時31分許,宋明榮駛經省道台11乙線「台東大橋」南端處時,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為警攔查,並經察得身帶酒氣,乃復於同(14)日7時39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明榮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交通隊執行擴大臨檢、路檢、交通稽查、巡邏『取締酒駕程序證明』、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製作『違反公共危險案〈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又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經本院以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併參酌被告業曾因相同案件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如前,自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亦顯然未因刑之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而以上各節復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在案,則本院自應予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仍於酒後駕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所為確屬可議;
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
兼衡被告職業為汽修業、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程度,及其前案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青煦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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