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原交簡,32,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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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2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又子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6號),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莊又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又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其對於偵查機關未發覺之罪坦承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又本院審酌其自首之情形,認適宜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路口;適有告訴人黃丞煜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前臂及手掌多處擦挫傷、右小腿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而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讓車,為肇事次因之事實,此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足佐(見偵卷第31頁),是告訴人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行為亦為己身傷害結果之共同原因,自亦不得認被告應就告訴人之傷害負全部責任;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打石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其同意以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5,500元作為緩刑條件等語(見本院原交易字卷第31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及命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黃丞煜
貳萬伍仟伍佰元
莊又子應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給付方式為:
㈠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
㈡莊又子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和解金款項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戶名:黃丞煜;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7號
  被   告 莊又子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鄰○○路0段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又子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1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安慶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路口;適有黃丞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復興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黃丞煜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前臂及手掌多處擦挫傷、右小腿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莊又子於肇事後,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丞煜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又子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丞煜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告訴人之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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