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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義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2年度原易字第75號),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至3行「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之應予刪除、第5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28張」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照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交易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8月17日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其雖5年內曾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而可能構成累犯,然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被告於100年至107年間亦有酒後駕車之紀錄(4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失控自摔,已有危害行車安全;
然慮及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見本院原交易字卷第118頁);
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不好、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需撫養母親及弟弟(見本院原交易字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28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居臺東縣○○鄉○○村○○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7月8日上午某時,在臺東縣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7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臺東縣金峰鄉東64線4.1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受傷(未致其他人受傷)。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逕送醫院治療傷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48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有臺東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28張、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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