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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富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2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提起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
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參照)。
從而,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經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富軒(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並無爭執(簡上卷第50頁、第92頁)。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及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及辯護人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太太中風無法自理,需要照顧,都是被告獨自一人在照顧太太,也需要提供小孩子的就學費用,被告當天是騎機車,並沒有肇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而第二審於量刑時或審酌原審量刑是否妥適時,亦應受刑法第57條之規定之拘束,倘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所依據之事實,與第一審所認定者不符,而影響到行為人之責任輕重之判定時,原審依據原認定事實所導出之刑度,即難認妥適。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8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
惟被告之妻因自發性顱內出血等疾病,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至急診救治後入加護病房治療,於000年0月0日出院,長期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迄至113年7月10日仍在該醫院之神經外科就診治療,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乙情,有被告所提台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身分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簡上卷第101頁至第105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妻中風,除照服員1天1小時幫太太洗澡外,日常生活起居均仰賴其照顧,但其仍需工作維生,僅能以打零工之方式賺取微薄薪資,因生活鬱悶而藉酒消愁之情(簡上卷第96頁至第97頁),尚堪採信。
而被告前揭所稱各種生活負擔及壓力雖不能作為其酒駕之正當理由,然被告相關家庭生活狀況仍應作為量刑之參考,原審既「未及審酌」上開有利量刑因素,致原判決之量刑過重,對被告所量處上開之刑自有未妥,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至上訴意旨所指被告造成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等量刑因子,已為原審妥適考量(見原判決之理由),並非有據。
爰依附件所示原判決對被告審酌之量刑理由,再參酌前揭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妍萩
被 告 黃富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富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富軒於民國113年4月4日12至13時許間,在臺東縣○○鎮○○00號民宅,飲用米酒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3年4月4日13時40分許,黃富軒駛經臺東縣○○鎮○○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經察得酒容、酒氣,乃復於同(4)日13時43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黃富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飲酒時間確認
單、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違反公共危險案涉嫌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T0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
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違反交通義務程度自屬重大,所為確係可議;
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
兼衡被告職業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各經:1、本院以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168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6萬7,500元,於102年6月26日繳清執行完畢;
2、本院以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4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3、本院以103年度原交簡字第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
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甲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
5、本院以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1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丙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先於105年6月8日繳清執行完畢)確定,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5年8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6、本院以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各於108年2月13日期滿、108年3月25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7、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迄至112年5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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