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原交訴,1,202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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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帆



選任辯護人 陳芬芬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57號),被告就被訴之不能安全駕駛及肇事逃逸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與檢察官達成合意,經檢察官聲請就該等部分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該等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原交附民字第8號、第9號案之調解筆錄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不能安全駕駛及肇事逃逸部分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呂帆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21日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2、73頁)。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部分,願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就起訴書所載肇事逃逸部分,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緩刑5年,並依調解筆錄所載方式給付款項予告訴人陳怡玎、張書明(本院卷第72頁)。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件經檢察官廖榮寬、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4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57號
被 告 呂帆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蘭嶼鄉紅頭村11鄰漁人11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帆自民國112年6月27日早上10時許至同日11時30分許止,在臺東縣蘭嶼鄉椰油村開元港口前飲用1小瓶小米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路。
並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沿臺東縣蘭嶼鄉東80鄉道北往南行駛,行經至臺東縣蘭嶼鄉椰油村虎頭坡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駕車而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陳怡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乘客張書明,沿臺東縣蘭嶼鄉東80鄉道同向路面邊緣線外臨時停車,遭呂帆駕駛本案車輛突由該路段追撞陳怡玎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因而人、車倒地,致陳怡玎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頭皮撕裂傷約4公分、胸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張書明受有右側肱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髖部挫傷、胸部挫傷、腹壁挫傷、雙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呂帆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駕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時13分許,經警通知呂帆到場處理,測得呂帆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86MG/L,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玎、張書明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呂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㈠伊於當日有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前揭路段之事實。
㈡伊當日飲酒後仍駕駛本案車輛,伊知道自己撞到人,但仍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 告訴人陳怡玎、張書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事發時,告訴人陳怡玎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告訴人張書明,並熄火停在前街地點,嗣遭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自後方追撞,被告未經告訴人陳怡玎、張書明同意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三 臺東縣蘭嶼衛生所診斷證明書2份 ㈠告訴人陳怡玎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頭皮撕裂傷約4公分、胸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㈡告訴人張書明受有右側肱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髖部挫傷、胸部挫傷、腹壁挫傷、雙側手肘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四 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照片20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前揭路段,並自告訴人陳怡玎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後方追撞,致告訴人陳怡玎與乘客告訴人張書明受有前揭傷害,且於肇事後逕自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逃逸、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就上揭所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逃逸肇事、過失傷害犯行,其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檢 察 官 許莉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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