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原交訴,1,2024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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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帆



選任辯護人 陳芬芬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帆自民國112年6月27日早上10時許至同日11時30分許止,在臺東縣蘭嶼鄉椰油村開元港口前飲用1小瓶小米酒,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路。

並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沿同鄉東80鄉道北往南行駛,行經至同鄉椰油村虎頭坡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駕車而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陳怡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告訴人張書明,沿東80鄉道同向路面邊緣線外臨時停車,遭被告駕駛本案車輛突由該路段追撞陳怡玎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因而人、車倒地,致陳怡玎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頭皮撕裂傷約4公分、胸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張書明受有右側肱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髖部挫傷、胸部挫傷、腹壁挫傷、雙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肇事逃逸等案件,其中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告訴人2人於審理中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為請求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77頁)。

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廖榮寬、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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