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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謀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0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被告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應更正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編號4應更正為:刑案現場照片「2」張;
證據部分應補充「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被告乙○○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3次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已高達每公升1.86毫克之情形,猶駕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交通事故,使被害人丙○○受有傷害,而被告未留於現場協助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聯繫警員到場處理,隨即駕車離去,所為實屬不當;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其中新臺幣(下同)2萬7,7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5至46、71頁),復參酌其自陳從事工業,月薪2萬元,須扶養領有殘障手冊的父親、領有重大傷病卡的弟弟,另須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03號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2年7月2日早上8時許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家內飲用7小瓶米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上路。
並於同日下午4時,駕駛本案小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知本路1段內側快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至臺東縣臺東市知本路1段與知本路1段569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駕車而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丁○○(提告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搭載乘客丙○○,沿臺東縣臺東市知本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左轉時,遭乙○○駕駛本案小貨車自本案小客車車尾處追撞,因而致丙○○受有左臉擦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
乙○○明知其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駕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39分許,經警循線查獲乙○○後,測得乙○○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1.86MG/L,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法第185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供述
㈠伊坦承有於當日有駕駛本案小
貨車行經前揭路段之事實。
㈡伊坦承當日飲酒後仍駕駛本案
車輛,惟辯稱對當日事發經
過、有無撞到人之部分都不記
得了,事後到派出所才知道有
一個人受傷之事實。
二
告訴人丁○○、丙○○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事發時,告訴人丁○○駕駛本案
小客車搭載告訴人丙○○,於行
經上揭路段欲左轉時,遭被告所
駕駛之本案小貨車自車尾追撞,
被告未經告訴人丁○○、丙○○
同意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三
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
告訴人丙○○受有左臉擦挫傷、
右小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四
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刑案現場照片18張、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
駛本案小貨車行經前揭路段,並
自告訴人丁○○所駕駛之本案小
客車後方追撞,致告訴人丙○○
受有前揭傷害,且依現場照片所
示,地面有明顯25.1公尺之煞車
痕跡,且觀諸告訴人丁○○所駕
駛之本案自小客車之車損狀況,
顯見被告應有注意前方有車輛欲
左轉,撞擊之力道非微,被告亦
自承肇事後即繼續往台東方向直
行,難認被告對於與告訴人丁○
○、丙○○發生碰撞乙事全然不
知,並於肇事後仍逕自離去。
(續上頁)
發生交通事故逃逸、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就上揭所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逃逸肇事、過失傷害犯行,其罪名有異、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亦對告訴人丁○○構成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該部分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告訴人丁○○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
而被告以一過失駕車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丁○○、丙○○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就其所涉過失傷害告訴人丁○○部分,既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檢 察 官 許莉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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