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美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美仔於民國112年8月28日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四維路2段機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段與強國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轉入強國街,適有告訴人廖偉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左後方,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膝部擦傷及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起訴書認上開部分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告訴人於審理中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為請求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
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之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