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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忠祥
指定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緣甲○○於民國112年5月13日,經由網路交友軟體「Lemo」認識BR000-A112056(00年0月生,其餘個人資料均詳卷;
下稱甲女)後,於同年月29日8時30分許至10時59分許間,利用該軟體相邀甲女見面,並駕車搭載其至己身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2樓租屋處所。
詎甲○○知悉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學生,身心發育未臻成熟,性知識及智慮淺薄,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竟仍各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112年5月29日10時59分許至11時59分許間、16時許,均在前開處所,於徵得甲女同意後,以己身性器進入甲女性器之方式,對甲女性交得逞各1次。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1至17頁、第139至143頁、第193至195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51頁、第60頁),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9至26頁、第27至29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大抵相符,並有手繪案發現場位置圖、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107年度調偵字第2007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字第1519號)各1份(偵卷第55頁、第63頁、第115頁、第201至202頁、第203至204頁)及刑案現場照片53張(偵卷第65至99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再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且查被告、證甲女於本件案發時,固各係18歲以上之成年人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考;
然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復有:「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之規定,而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適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屬前開但書之「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之情形,是被告本件所犯自均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指明。
又被告本件所犯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證人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學生,身心發育未臻成熟,性知識及智慮淺薄,尚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而己身斯時業為年近30歲之成年人,無論身心發展及社會歷練均較諸證人甲女為完全,理當知曉是非,復曾因同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刑法第227條第3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字第20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107年度調偵字第2007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201至202頁,本院卷第13頁)存卷可參,當更應警惕自身,謹守份際、檢束慎行不逾矩,竟仍為本件犯行,顯足認其未能記取教訓,亦無視我國維護未成年人性自主權益之誡命,且所為對於證人甲女之未來身心發展具有深遠之負面影響,確屬不該;
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參諸證人甲女於警詢時所述:伊與被告發生關係後,覺得蠻開心的,但同時也會擔心他會負法律責任,因為伊覺得被告對伊很好等語,當亦無從認被告本件犯罪情節係屬重大;
兼衡被告以汽車美容為業、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有瑕(本院卷第61頁),及其餘前案科刑紀錄(本院卷第13至16頁)、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本院卷第62頁)、證人甲女關於本件無意見、無意願調解或提供帳戶供被告賠償之意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2、又綜合判斷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範目的(維護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尚未健全之性自主權免受不法侵害,暨保護其等身心健全發展)、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本件係同日所犯),暨其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曾因同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如前)、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均係侵害證人甲女之性自主法益),及社會對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之處罰期待(已侵害我國維護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身心健全發展之重大法秩序價值)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爰就被告本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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