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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易字第107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益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徐益傑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其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已就本案犯行坦承犯罪,本院認為綜合其等在偵查中之自白及其他卷內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立群
法官蔡政晏
法官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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