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原易,11,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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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元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見偵4754卷第31頁)」、「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40頁、第41-4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

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

經查,被告所為損及他人之財產權,固應非難,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其竊盜之金額亦非甚高,況業已將竊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賠償予被害人丙○○,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見東檢偵4754卷第31頁)在卷可參,而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兼衡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4頁),是本件就犯罪情節觀之,應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在火車車廂內徒手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高職肄業,案發時無業,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被害人所受財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本件犯罪所得現金5000元、健保卡,業已賠償及返還被害人,此有前開公務電話紀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基檢偵6859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其餘物品業據被告丟棄,此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基檢偵6859卷第11頁),衡諸價值通常不高,且為日常得輕易入手之物,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荻、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54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號
居臺東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4月9日7時30分許,搭乘臺鐵406車次自強號列車,在屬於供陸路公眾運輸之上開火車第2車廂內(該列車行經臺鐵貢寮站至福隆站區間),見丙○○坐在該車廂41號座位上已熟睡,並將所攜帶之側背包1個(內含皮夾1只〈內裝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健保卡、中國信託金融卡、玉山金融卡、中國信用卡、新光銀行信用卡及悠遊卡各1張〉)置放在其腿上且拉鍊未拉上,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側背包內皮夾之現金5,000元、健保卡、中國信託金融卡、玉山金融卡、中國信用卡、新光銀行信用卡及悠遊卡各1張,得手後即於臺鐵宜蘭站下車。
嗣丙○○醒後發現皮夾遭丟置於一旁座位上,驚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間,搭乘臺鐵406車次自強號列車,於列車行經臺鐵貢寮站至福隆站區間,見被害人丙○○熟睡,遂徒手竊取側背包內皮夾之現金5,000元、健保卡1張、中國信託金融卡、玉山金融卡、中國信用卡、新光銀行信用卡及悠遊卡各1張,得手後於臺鐵宜蘭站下車之事實。
2 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上揭時間搭乘臺鐵406車次自強號列車,上列車後即熟睡,並將側背包放置於腿上,拉鍊未關。
嗣到站要下車時,發現皮夾被丟於一旁座位,始悉遭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臺鐵宜蘭站月台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9張 證明被害人報警後,警方循線查獲被告竊取財物於臺鐵宜蘭站下車,經警通知到案說明,被告並將所竊取之健保卡1張歸還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嫌。
至被告行竊所得之健保卡1張及現金5,000元,業已發還並賠償被害人丙○○,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存卷可參,其餘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郭又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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