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原易,114,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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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此係就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之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於犯本案時,為滿18歲之成年人,卻仍故意與少年即其子A男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書類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5月25日1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子少年代號0000000A(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途經臺東縣○○市○○路0段000000號永旺企業社砂石場前,見大門未關且無人看管而有可趁之機,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乙○○將車輛駛入砂石場後,將現場由丙○○管領之之廢鐵徒手搬運至上開車輛之後車斗,A男則在旁把風,以此方式竊取廢鐵1批得手。
嗣乙○○尚不及將車輛駛離即遭丙○○察覺,經警據報到場後,當場逮捕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竊取廢鐵1批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現場照片10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與少年A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於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其與上述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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