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原易,16,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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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宣安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80號、112年度偵字第4356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宣安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宣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所為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並由選任辯護人協助被告與檢察官協商,其等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前揭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80號
111年度偵字第4356號
被 告 馮志雄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被 告 賴宣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志雄為成功教育用品社(下稱成功公司,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負責人,並為宏宜企業社(下稱宏宜公司,址設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之實際負責人,賴宣安為宏宜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為卑南族原住民。
緣賴宣安自民國98年間起任職成功公司,擔任工程師,負責送貨及安裝,馮志雄乃知悉賴宣安具有原住民身分,且其長期投標花東地區政府採購案,亦知悉位在原住民地區之政府機關辦理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案,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規定,應以原住民廠商為優先,因其本身未具有原住民族身分,無從以成功公司之名義優先得標原住民地區之政府採購案,竟意圖獲取不當利益,基於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於99年5月10日前之不詳時地,與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且無投標意願之賴宣安合意,以賴宣安名義成立宏宜公司,便於日後以宏宜公司投標政府採購案之用,惟實際上仍由馮志雄掌握宏宜公司之營運,並以主管加給之名目,每月支付賴宣安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登記負責人之代價,嗣馮志雄於99年5月10日辦竣宏宜公司設立登記後,即自100年3月16日起至111年5月12日止,借用宏宜公司之名義,並持賴宣安之戶籍謄本、身分證、私章及宏宜公司「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證明書」、營業人銷售額、稅額申報書(401)、臺東縣商業會會員證等證件,投標如附表所示位於原住民地區之政府採購案共206件。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志雄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以賴宣安名義成立宏宜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投標附表所示採購案之事實。
2 被告賴宣安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前成功公司員工張敏微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時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1.其於107年11月起任職成功公司後,被告馮志雄皆用宏宜公司名義投標原住民廠商優先決標之附表編號第124號至206號採購案之事實。
2.被告賴宣安僅係宏宜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3.被告馮志雄對於宏宜公司之業務經營、財務有實際決定權,對於要投標何採購案從來不用經過被告賴宣安同意之事實。
4 法務部廉政署111年7月12日廉南朝110廉查南72字第11117022600號函、臺東縣政府111年7月14日府財商字第1110150255號函及宏宜公司商業登記資料 證明宏宜公司於99年5月10日登記設立,負責人為被告賴宣安之事實。
5 成功公司商業登記資料 證明被告馮志雄係成功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6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聲搜字第205號搜索票另案扣押被告賴宣安自103年至107年間之薪資明細總表及薪資條 證明: 1.被告賴宣安於103年3月至000年00月間,每月領有3萬1,961元至3萬6,093元不等薪資之事實。
2.薪資明細總表之備註欄載明「掛負責人」即被告賴宣安掛名宏宜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3.被告賴宣安每月以主管加給名目多支領2,000元費 用之事實。
7 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編號1-2-16:107年至109年薪資明細 證明: 1.被告賴宣安於107年12月至000年00月間,每月僅領有3萬4,660元至3萬7,150元不等薪資之事實。
2.薪資明細總表之備註欄載明「掛負責人」即被告賴宣安掛名宏宜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3.被告賴宣安每月以主管加給名目多支領2000元費用之事實。
8 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編號1-2-29:宏宜公司資料 證明成功公司營業處所內留有宏宜公司「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證明書」及被告賴宣安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宏宜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臺東縣商業會會員證之事實。
9 宏宜公司自99年起投標如附表所示之採購案及投標文件電子檔 證明宏宜公司有投標如附表所示共206件採購案之事實。
10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證明: 1.共同投標政府採購案之合作關係,應有共同分擔風險及分取利潤,非全然無需承擔虧損,而可按固定分取利潤之事實。
2.非原住民廠商為得標原住民地區政府機關辦理之採購案,而以原住民名義成立企業社,再持該原住民及企業社之證件、名義投標,非原住民廠商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該名原住民係犯同條後段意圖獲取不當利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馮志雄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嫌,被告賴宣安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意圖獲取不當利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嫌。
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雖有206件政府採購案,然均係於密接之時點,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以及意圖獲取不當利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
如附表所示之投標案開標後由宏宜公司得標,因此獲得如附表所示之得標金額,然該款項乃宏宜公司施作標案之對價,與被告2人之本案犯行不具有直接關聯性,難認係其等本案犯罪之利得。
至被告賴宣安以每月收受由被告馮志雄以主管加給名目支付2,000元,自100年3月16日起至111年5月12日止,共計15個月合計3萬元之代價,擔任宏宜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使該公司成為原住民廠商,屬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昭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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