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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志雄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80號、111年度偵字第4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同意當事人進行協商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之。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馮志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同意進行協商程序,經法官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同意當事人進行協商程序,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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