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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鼎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1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乘告訴人BR000-H11203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不及抗拒,撫摸告訴人胸部,顯未尊重他人性自主權,嗣後為免事跡敗露,欲將告訴人手機內影像刪除,導致告訴人於拉扯中受有傷害,手機殼及手機掛繩亦毀損,所為實屬不當;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未出席調解而未果(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且本件所毀損之物價值非鉅,復參酌其自陳在永豐餘打工送貨、點貨,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無須要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所為違反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傷害罪,2罪時間相近,後者犯罪動機係被告為掩飾前者犯行,其行為不僅致告訴人心靈受創,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物品毀損,暨其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4行 乙○○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10行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10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0鄰○○街00
0巷00弄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業已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8月11日中午12時45分,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華大橋下步道,見BR000-H11203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獨自一人步行,竟意圖性騷擾,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撫摸甲女之左胸部一下得逞。
另因甲女遭襲胸前,曾以手機拍攝內有乙○○面容之影片,乙○○為刪除甲女手機內之影片,遂基於強制、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強取甲女之手機並要甲女刪除影片,以此強暴方法使甲女行無義務之事,並於強取手機過程造成甲女受有右膝挫瘀傷、右手中指、左手無名指抓傷等傷害,且毀損甲女之手機殼及手機掛繩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甲女。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東和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刑案現場照片共4張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趁機性騷擾、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刑法第354條毀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強制、毀損及傷害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論處。
被告所為違反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趁機性騷擾與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檢 察 官 許莉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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