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原易,23,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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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惠珍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惠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指示,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翁惠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以不詳方式」,應補充更正為「趁邱信瑋外出之際,持自身鑰匙嘗試並」;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坦承犯行,也知道錯了,請考量被告的最高學歷只有國小畢業,智識不高,所竊取之金額不多,竊取手段尚屬平和,所竊金額實際上已全數歸還,且並無相關前科,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

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目前才剛步入中年,仍有一定工作能力,客觀上尚難認有生活無以為繼,必須鋌而走險之急迫情形,而其所竊取之日幣,亦非維持生活所必需,是其竊取上開物品顯係隨意為之,漠視他人財產權,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率爾進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可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被告先前並無任何故意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可;

併考量被告本案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事後已依告訴人邱信瑋之要求,返還並賠償告訴人日幣共1萬2,000元,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情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49頁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㈣緩刑之說明: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使自己陷入受刑事程序訴追的窘境,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依告訴人之要求,如數返還並賠償告訴人共日幣1萬2,000元,返還及賠償的金額已高過當時竊取的金額,足認其應有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⒉另考量被告因法治觀念欠缺,而觸犯本罪,為了使被告能知道自己錯誤行為,須付出一定代價,且為改正其錯誤觀念,確保其日後能恪遵法律規定,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課予預防其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執行檢察官指示,完成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⒊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12年11月22日當天被告只有返還日幣6,000元而已,我當時請求被告賠償日幣6,000元給我,被告後來有去臺灣銀行換錢,並把錢交給我,所以賠償的部分,都已經賠完了,已經有給我日幣1萬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41頁、第49頁至第50頁),是被告本案雖竊得日幣1萬1,010元,然被告已依告訴人之要求,如數返還及賠償告訴人日幣達1萬2,000元,可認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精簡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號
被 告 翁惠珍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巷00

居臺東縣○○鄉○○○路00號3樓(4
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惠珍係邱信瑋之鄰居,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6時50分許,以不詳方式開啟邱信瑋位於臺東縣○○鄉○○○路00號2樓(4號房)居所房門後,侵入其內竊取日圓1萬1,010元得手。
嗣邱信瑋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信瑋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惠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信瑋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而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決先例意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末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如尚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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