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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東原簡字第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秋雄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南子翔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聲請撤回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東原簡卷第1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荻、郭又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72號
被 告 王秋雄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秋雄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9時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南王部落集會所(下稱南王部落集會所),見南子翔在內休息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媽的,現在是怎樣,大家都在裡面工作,你在裡面睡覺!媽的,王八蛋!南子翔阿!媽的、王八蛋」等語辱罵南子翔,足以貶損南子翔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嗣經南子翔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子翔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秋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南子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111年12月11日公然侮辱事件調解會議譯文表、錄音影光碟及刑案現場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郭又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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