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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書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書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 GalaxyA22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國書於民國112年7月7日10時54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之計程車排班處長椅,拾獲蘇進清遺失於該處之SAMSUNG GalaxyA22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拾獲之本案手機予以侵占入己。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蘇進清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院用以認定被告黃國書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易字卷第72至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出現在案發現場,惟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告訴人蘇進清本案手機,我懷疑是客人拿走的等語。
辯護人則以:請依無罪推定原則判處被告無罪等語為其辯護。
經查:㈠被告於112年7月7日10時54分許,人位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之計程車排班處長椅一事,業據其供承在卷,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1至23頁、第85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本院勘驗筆錄(見原易字卷第101頁) (10:43:14)告訴人在排班處前木椅坐下。
(10:43:48)告訴人走回計程車上拿手機和水壺。
(10:43:55)告訴人走回木椅坐下。
(10:49:37)告訴人起身招呼兩名乘客,本案手機放在木椅上。
(10:50:16)告訴人駕駛計程車離開,本案手機遺留在木椅上。
(10:54:06)被告兩手均無物品。
(10:54:13)被告走向有本案手機之木椅坐下。
(10:54:17)被告拿起手機觀看。
(10:54:35)被告起身,木椅上本案手機消失。
(10:54:37)被告走向計程車招呼乘客,左手拿著手機。
(10:55:40)被告駕駛計程車離開排班處。
以程式放大局部影像,很明顯被告起身後木椅上之本案手機已消失。
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影像截圖1份在卷可查(見原易字卷第109至113頁)。
佐以證人蘇進清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都是在開計程車排班的,他也認識我;
我在遺失當日早上有用我的備用機打給本案手機,有響但未接,後來我用GOOGLE定位我的本案手機,之後再打我的手機,就沒有通了,前後大約經過20、30分鐘;
我看到定位顯示本案手機跑到初鹿牧場那裡,定位時間是我遺失手機約30分鐘後,被告當時剛好載客人到初鹿牧場;
因為當時被告跟我是前、後班,我是前班、他是後班,剛好有一組香港客人,那組客人先問我能不能載他們到初鹿牧場,但那組客人有帶小孩,而且有10人左右,需要兩部車,過程中對方猶豫要不要上車,因為我那部車放行李的位置比較小,他們又要放嬰兒車,所以就在討論這個問題,結果當時又有一組新的客人來,我就直接載新的客人走了,被告剛好在我後面,所以他就和後面的一部計程車載那組香港客人去初鹿牧場了;
被告有承認他有載客人去初鹿牧場,但他否認有拿我手機,我是載完客人回來臺東火車站看到被告也回來後問他的;
我跟鐵路警察看監視器錄影畫面才知道是他拿的,我本來不想追究,只是請他把手機還我,但他就是不還等語(見偵字卷第63至65頁),並提出本案手機之GOOGLE定位截圖為佐證(見偵字卷第69至71頁);
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接待的那組客人是到初鹿牧場,對方當時第一時間也有打給我,他說手機定位在初鹿牧場,但我當時已經離開初鹿牧場,在山下加油站那邊了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83至87頁),可見拾獲告訴人遺失之本案手機者確為被告無訛。
被告空口辯稱非其所拿等語,顯非可採。
則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失之本案手機後私自帶離且拒不返還,主觀上顯有將本案手機侵占入己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㈢至被告雖聲請調閱通聯記錄,以證明其並未說謊等語,然其有拾獲本案手機並將之侵占入己一事,業經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認定如前,自無另為調閱通聯記錄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為採,其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至檢察官雖主張應依刑法第58條規定從重量處罰金刑,然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手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一事,業據證人蘇進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6頁),是以本案並無刑法第58條所謂被告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即1萬5,000元)之情形,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侵占告訴人遺失之本案手機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應非難;
復考量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拒不返還本案手機,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易字卷第10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告訴人、檢察官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查被告侵占之遺失物即本案手機1支,核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復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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