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原易,36,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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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育修


林國政


林天平


張文凱


吳正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東原簡字第2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宋育修、林國政、林天平、張文凱、吳正國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宋育修、林天平、吳正國與告訴人林天財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告訴人出具之請求撤回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東原簡卷第6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944號
被 告 宋育修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國政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天平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文凱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正國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里村○里00號
居臺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育修為林天財之雇主,因不滿林天財工作態度欠佳,竟與林國政、林天平、張文凱、吳正國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13日23時38分許,在臺東縣○○鎮○○00○0號前,分別以持水管、石頭、徒腳方式,砸毀林天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足以生損害於林天財。
二、案經林天財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育修、林國政、林天平、張文凱、吳正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天財及證人李慧貞於警詢證述之情節、證人即同案被告宋栩安、羅瑋慈(上2人所涉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錄影光碟1份、刑案現場照片3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等5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等5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等5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妨害秩序罪嫌一節,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等5人砸毀車輛時,有何民眾或用路人受驚擾,致當地社會安寧秩序受擾之情,因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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