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修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高修傑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