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原易,37,2024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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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秉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漏逸氣體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前為逢欣瓦斯行送貨司機。緣民國112年7月11日14時25分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瓦斯至臺東縣○○市○○路000號神仙滷味店家。

適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至該處,因認丙○○違規停車無法通行而與之發生口角,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小型瓦斯桶朝乙○○揮舞,再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肩膀擦傷及挫傷、右側中指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丙○○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5-106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165 條規定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傷害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87、104-105、13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李秋嫺警詢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5-19、21-23頁;

交查卷第9-10頁),復有告訴人乙○○之臺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3、35-63頁)、車籍查詢紀錄(見偵卷第65、67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報告(見交查卷第25-26頁,下稱檢察事務官報告)附卷供參、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至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解決糾紛,竟傷害告訴人,致使其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肩膀擦傷及挫傷、右側中指近端指骨骨折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坦承但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案發時擔任瓦斯送貨員、現從事水泥預拌場品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女友之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140頁),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對於本案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前開傷害犯行外,另基於漏逸瓦斯氣體之犯意,持小型瓦斯桶朝乙○○揮舞後掉落在地,致使桶內之氣體外溢,因而認定涉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同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訂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足可參。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漏逸氣體之犯行,並辯稱:我持瓦斯桶朝乙○○揮舞不是要讓氣體外漏;

那時候與乙○○發生衝突,因為乙○○有撲過來,我為了擋他,瓦斯桶意外的掉到地上;

我不是故意要讓瓦斯漏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39頁)。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漏逸氣體罪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秋嫺警詢中之證述、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及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光碟、檢察事務官報告等件為主要論據。

五、經查,被告持小型瓦斯桶朝乙○○揮舞後掉落在地,桶內之瓦斯氣體因而外溢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10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李秋嫺警詢之證述可佐,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報告附卷供參、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徵上情為真。

六、再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持瓦斯桶是想喝阻乙○○,讓他不要再繼續糾纏等語(見偵卷第12-13頁)。

而證人乙○○警詢及偵查中則證稱:我跟被告因停車糾紛發生衝突,過程中被告從貨車拿一瓶最小的瓦斯桶砸向我,我就用手擋等語(見偵卷第16頁;

交查卷第10頁),另觀諸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檢察事務官報告(見偵卷第37-43頁;

交查卷第25-26頁),可見被告手持瓦斯桶朝乙○○揮舞攻擊,隨後瓦斯桶係在兩人近身接觸過程中掉落至地面,輔以前開被告與證人乙○○所述過程,尚難認被告係故意要將瓦斯桶砸向地面,而有漏逸氣體之故意。

證人乙○○固於警詢中證稱:當被告手持瓦斯桶當武器時我覺得他可預見瓦斯氣體漏逸會發生危險等語(見偵卷第18頁),然瓦斯桶係因掉落地面後其內氣體外洩,此情業據認定如前,而無被告手持揮舞過程中並無外溢之情況,亦難據此認定被告有漏逸氣體之故意。

七、另證人李秋嫺於警詢中證稱:我有聽到瓦斯桶漏氣的聲音,我趕快衝出去,將被告及乙○○拉開;

我不清楚是否有人拿瓦斯桶或是瓦斯桶自貨車上掉下來,我只看到瓦斯外洩的狀態等語(見偵卷第22頁),是證人李秋嫺並未目睹瓦斯桶掉落之經過,尚不足認定被告有漏逸氣體之犯行。

八、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漏逸氣體之罪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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