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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啟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59號)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啟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趙啟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於民國114年6月30日前向公庫支付3萬元。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2萬610元已由被告之家屬給付予被害人徐敏真,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59號
被 告 趙啟銘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啟銘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間,係於徐敏真所經營之億豐蛋行擔任送貨司機,其負責於每個上班日結束後,將該日送貨時收得之客戶貨款交還億豐蛋行之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
嗣趙啟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1年12月19日12時許,將該日收取之億豐蛋行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0,610元之現金款項均據為己有,而未繳交予億豐蛋行,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
趙啟銘再另基於未指定人犯而誣告他人犯罪之犯意,於同日12時56分許,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向受理報案之派警員佯稱:其於同日12時55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前時,放置於車內之黑色腰包及腰包內之現金共20,610元等物遭他人竊取等語,以此方式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
嗣因趙啟銘於翌(20)日隨即失聯,並經警調查後發現其報案內容顯屬有疑,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啟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徐敏真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調查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頁面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1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等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
末被告所侵占之20,610元款項,均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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