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原易,40,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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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仲皓於本院行審理程序
  4. 二、論罪科刑:
  5. (一)核被告就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
  6. (二)查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7.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工作能力,
  8. 三、沒收
  9.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10.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11. (三)至未扣案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告訴人周寶玉所有之身分
  12.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13.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14.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15.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16.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17.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18. 犯罪事實
  19. 一、張仲皓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
  20. 二、案經許金磚、周寶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21. 證據並所犯法條
  22.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仲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23.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24.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25.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26. 此   致
  27.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28.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29.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30.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31.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32.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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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0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仲皓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54號、113年度偵字第58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仲皓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仲皓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之自白、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論罪科刑,並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合計刑期為7年8月),於104年4月9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8月22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湖原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2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屬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亦業據公訴意旨指明,被告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包含竊盜、詐欺等案件外,被告前亦有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一再涉犯相同罪質之案件,顯見其對此類型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漠視法律規定,倘加重其刑,衡量被告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過苛,爰就被告本案3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反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又冒名刷卡消費詐取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其前科已有多次竊盜紀錄,難認素行良好,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案可考,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手段仍屬平和,所竊得及詐得財物價值,另參諸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83至84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為油漆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現無人需撫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犯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一)、(三)之犯行時間相距不久、罪質類型、犯罪動機具有內在關連、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整體評價,爰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啤酒3箱、洗車精1瓶、膠帶1捆及現金1,500元;詐得之金額5,231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零錢包(內含160元現金),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周寶玉,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字第58號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未扣案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告訴人周寶玉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等,固均屬被告所犯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明、信用、資格之用,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證件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張仲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參箱、洗車精壹瓶、膠帶壹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張仲皓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張仲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參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54號
113年度偵字第58號
  被   告 張仲皓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號
  居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仲皓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原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東原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與其所犯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於112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2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張仲皓於112年9月28日4時23分許,至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處之倉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許金磚所有、放置於上開倉庫之啤酒3箱、洗車精1瓶、膠帶1捆,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張仲皓另於112年10月5日17時40分許,前往周寶玉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0號之住處,趁四下無人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自該住宅未上鎖之後門侵入後,以徒手方式竊取周寶玉放置於屋內之身分證、健保卡、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卡號詳卷)、新臺幣(下同)1,500元現金、零錢包(內含160元現金),得手後隨即離去。
 (三)張仲皓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持上開竊得之本案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店家,持本案信用卡以免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附表所示消費金額,致該等店家陷於錯誤,誤認其為經授權使用本案信用卡之人,而同意刷卡消費並提供不詳之遊戲點數商品予張仲皓。嗣許金磚、周寶玉察覺上情後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許金磚、周寶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仲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金磚、周寶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本案信用卡之交易明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3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復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之犯行,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請各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原字第48號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東原簡字第146號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46號裁定、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係再犯同罪質之竊盜案件,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之啤酒3箱、洗車精1瓶、膠帶1捆及告訴人周寶玉之身分證、健保卡、本案信用卡、1,500元現金等物,及其持用本案信用卡盜刷之金額共5,231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被告所竊得之零錢包(內含160元現金)已返還告訴人周寶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至停放於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ZV-3025號自用小貨車內竊取現金數十元等情,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復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就此部分犯行之影像,亦僅攝得被告上下車之情形,而未攝得上開自用小貨車內之情狀,復查無其餘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涉犯此部分犯行,是尚難認僅以告訴人許金磚之指訴,即以此部分罪責相繩於被告,惟被告所為之此部分竊盜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是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商店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0月5日
6時19分許
現場感應刷卡

址設臺東縣○○市○○路0號之統一超商東捷門市
250元
2
112年10月5日
6時22分許
840元
3
112年10月5日
6時24分許
840元
4
112年10月5日
6時38分許
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台東鐵花門市
1,801元
5
112年10月5日
7時許
址設臺東縣○○市○○路000○000號之統一超商天喜門市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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