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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仲皓於本院行審理程序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
- (二)查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工作能力,
- 三、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 (三)至未扣案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告訴人周寶玉所有之身分
-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 犯罪事實
- 一、張仲皓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
- 二、案經許金磚、周寶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仲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此 致
-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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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0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仲皓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54號、113年度偵字第58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仲皓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仲皓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之自白、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論罪科刑,並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合計刑期為7年8月),於104年4月9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8月22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湖原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2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屬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亦業據公訴意旨指明,被告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包含竊盜、詐欺等案件外,被告前亦有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一再涉犯相同罪質之案件,顯見其對此類型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漠視法律規定,倘加重其刑,衡量被告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過苛,爰就被告本案3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反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又冒名刷卡消費詐取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其前科已有多次竊盜紀錄,難認素行良好,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案可考,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手段仍屬平和,所竊得及詐得財物價值,另參諸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83至84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為油漆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現無人需撫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犯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一)、(三)之犯行時間相距不久、罪質類型、犯罪動機具有內在關連、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整體評價,爰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啤酒3箱、洗車精1瓶、膠帶1捆及現金1,500元;詐得之金額5,231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零錢包(內含160元現金),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周寶玉,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字第58號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未扣案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告訴人周寶玉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等,固均屬被告所犯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明、信用、資格之用,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證件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 對應犯罪事實 | 主文 |
1 |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 張仲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參箱、洗車精壹瓶、膠帶壹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 張仲皓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 張仲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參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54號
113年度偵字第58號
被 告 張仲皓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號
居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仲皓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原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東原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與其所犯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於112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2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張仲皓於112年9月28日4時23分許,至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處之倉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許金磚所有、放置於上開倉庫之啤酒3箱、洗車精1瓶、膠帶1捆,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張仲皓另於112年10月5日17時40分許,前往周寶玉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0號之住處,趁四下無人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自該住宅未上鎖之後門侵入後,以徒手方式竊取周寶玉放置於屋內之身分證、健保卡、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卡號詳卷)、新臺幣(下同)1,500元現金、零錢包(內含160元現金),得手後隨即離去。
(三)張仲皓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持上開竊得之本案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店家,持本案信用卡以免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附表所示消費金額,致該等店家陷於錯誤,誤認其為經授權使用本案信用卡之人,而同意刷卡消費並提供不詳之遊戲點數商品予張仲皓。嗣許金磚、周寶玉察覺上情後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許金磚、周寶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仲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金磚、周寶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本案信用卡之交易明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3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復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之犯行,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請各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原字第48號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東原簡字第146號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46號裁定、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係再犯同罪質之竊盜案件,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之啤酒3箱、洗車精1瓶、膠帶1捆及告訴人周寶玉之身分證、健保卡、本案信用卡、1,500元現金等物,及其持用本案信用卡盜刷之金額共5,231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被告所竊得之零錢包(內含160元現金)已返還告訴人周寶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至停放於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ZV-3025號自用小貨車內竊取現金數十元等情,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復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就此部分犯行之影像,亦僅攝得被告上下車之情形,而未攝得上開自用小貨車內之情狀,復查無其餘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涉犯此部分犯行,是尚難認僅以告訴人許金磚之指訴,即以此部分罪責相繩於被告,惟被告所為之此部分竊盜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是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 時間 | 地點 | 商店 | 金額 (新臺幣) |
1 | 112年10月5日 6時19分許 | 現場感應刷卡 | 址設臺東縣○○市○○路0號之統一超商東捷門市 | 250元 |
2 | 112年10月5日 6時22分許 | 840元 | ||
3 | 112年10月5日 6時24分許 | 840元 | ||
4 | 112年10月5日 6時38分許 | 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台東鐵花門市 | 1,801元 | |
5 | 112年10月5日 7時許 | 址設臺東縣○○市○○路000○000號之統一超商天喜門市 | 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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