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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生
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69號、113年度偵字第2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生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林東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之人財物得手。
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林東生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活動扳手1支、手銬剪1支、油壓剪2支、檳榔刀3支、棉質手套1雙、棉質頭套1個。
二、案經賴芬蓮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東生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佳原、證人即告訴人賴芬蓮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2份、刑案現場照片共39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以及上開扣案物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一第15至28頁;
見偵字卷二第35至6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上開二犯行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公訴意旨原認被告附表編號2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此部分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僅涉及同條項加重事由之減少,且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易字卷第136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未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竟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及財產權,且攜帶之兇器亦可能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蒙受危害,所為實應非難;
惟考量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竊取之物價值非高,亦有部分業已歸還(詳如下述),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見原易字卷第191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暨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另審酌被告本案所涉二犯行之罪質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等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就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手銬剪1支、油壓剪2支、檳榔刀3支、棉質手套1雙、棉質頭套1個均為供被告實施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且為被告所有一事,業經其供承在卷(見原易字卷第1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至其他扣案物,卷內既查無積極證據足徵其等與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竊得之黑色布鞋1雙、電子錶1支,核屬其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復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之電纜線2捆,既經員警尋獲並發還予告訴人賴芬蓮,有證物發還領據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二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手法 主文欄 1 民國112年8月26日9時至同年月28日17時間某時 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 基於踰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見李佳原住處無人後,遂翻越圍牆進入後庭院,再攀爬1樓窗戶至2樓後,進入屋內竊取黑色布鞋1雙、電子錶1支等物得手 林東生犯踰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布鞋壹雙、電子錶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12月28日13時許 臺東縣○○鄉○○村○○000號養蝦場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以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挖掘地洞,於露出電纜線後,再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手銬剪1支、油壓剪2支、檳榔刀3支剪斷電纜線,以此方式竊取賴芬蓮養蝦場倉庫後方電纜線2捆得手 林東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手銬剪壹支、油壓剪貳支、檳榔刀參支、棉質手套壹雙、棉質頭套壹個均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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