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原易,5,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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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華



指定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8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編號1、2、3、4、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國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一㈠第3行所載「踰越門扇」更正為「開門」;

第5行所載「現金新臺幣5,000元」,應更正為「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㈡犯罪事實一㈡第1行所載「於112年9月5日某時許」,更正為「於112年9月5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時」;

第3行所載「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輕型機車」;

第5行所載「踰越門扇」刪除。

㈢犯罪事實一㈢第1行所載「於112年10月7日某時許」,更正為「於112年10月4日22時13分許」;

第3行所載「踰越門扇」,更正為「以不詳方式撬開門鎖」;

第4行所載「現金新臺幣」,應更為「現金」;

第5行「越南幣」,更正為「越南盾」。

㈣犯罪事實一㈣第1行所載「於112年10月12日某時許」,更正為「於112年10月初某日」;

第5行所載「現金新臺幣」,應更為「現金」。

㈤犯罪事實一㈤第1行所載「於112年10月15日某時許」,更正為「於112年9月底某日」。

㈥犯罪事實一㈥第1行所載「於112年11月10日某時許」,更正為「於112年11月10日19時許」。

㈦犯罪事實一㈦第4行所載「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輕型機車」。

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證人高哲明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偵查隊向被害人潘美雲詢問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第4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5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69頁、第71頁、第269頁)」、「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73頁、第271頁)」、「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偵卷第87頁至第88頁)」、「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本院卷第85頁至第91頁、第93頁)」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

又該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可參),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並不合於踰越門扇之樣態,惟此處僅係竊盜加重條件之減少,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㈥所示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起訴書雖主張被告為「累犯」,惟對於「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仍僅於起訴書記載「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而因檢察官對上開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認檢察官未盡其「形式舉證責任」,公訴檢察官則表示不主張累犯,惟仍應參考被告之前案紀錄為量刑(本院卷第119頁、第121頁),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於接受竊盜犯行之調查時,於警方尚未發現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竊盜犯行之事證前,主動向警供承扣案之銅線2捆、電線1捆,係其於112年11月10日19時許,前往臺東縣臺東市志航路1段與馬亨亨大道路口所竊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按(偵卷第23頁),被告並帶同員警至所竊地點進行指認,有現場指認照片4張附卷可查(偵卷第107頁至第109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向員警自白有犯罪事實欄一㈥之竊盜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等前科,經法院屢次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素行非佳;

竟仍未知警惕,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其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之行為,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居住安寧,所為殊值非難;

衡以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古春義、古櫻花、張雅涵及被害人潘美雲、潘國龍、廖健安達成和解,而為任何賠償,未能彌補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

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自身犯行,態度尚可;

並參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取得財物之價值高低、犯罪手段、各次所竊之財物是否已發還等節;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之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6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就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至5)之部分,分別考量被告所為各次竊盜犯行,均屬財產犯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均相近,手法多雷同,並審酌各罪間之關係、罪數所反應被告之人格及犯罪傾向,以及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高粱酒、威士忌各1瓶、金牌啤酒2瓶、沐浴乳1瓶及現金5,000元;

於犯罪事實一㈢竊得之現金3,000元、紹興酒2瓶;

於犯罪事實一㈣竊得之現金3,100元、行動電源1台及石頭戒指1枚,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輕型機車;

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竊得之金飾2兩及越南盾121萬9,000元;

於犯罪事實一㈥所示犯行竊得之銅線2捆、電線1捆、電線皮1袋(被告將電線剝皮),業已分別實際發還告訴人古櫻花、張雅涵及被害人廖健安,有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偵卷第69頁、第71頁、第26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犯行竊得之機車車牌1面,並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客觀上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之實益亦屬有限,難認沒收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供犯罪事實欄一㈣、㈤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小剪刀、梅花鎖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違禁物,客觀價值亦不高,難認沒收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其餘扣案物品(113年度東院檢保管字第10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與本案有關(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08頁),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書類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陳國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粱酒、威士忌各壹瓶、金牌啤酒貳瓶、沐浴乳壹瓶及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陳國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犯罪事實一㈢ 陳國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紹興酒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陳國華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行動電源壹台及石頭戒指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陳國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犯罪事實一㈥ 陳國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85號
被 告 陳國華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華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再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2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10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8月13日2時20分許,行經古春義位於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之住處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踰越門扇侵入前揭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高粱酒、威士忌各1瓶、金牌啤酒2瓶、沐浴乳1瓶及現金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於112年9月5日某時許,行經古櫻花位於臺東縣○○鄉○○村○○路00○0號之住處時,見前揭住處鐵門因颱風天遭破壞,而古櫻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停放在前揭住處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踰越門扇侵入前揭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轉動插在上開機車上之鑰匙,將上開機車騎走而竊取之(已發還)。
(三)於112年10月7日某時許,行經張雅涵位於臺東縣○○鄉○○村○○路0段00號之住處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踰越門扇侵入前揭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3,000元、紹興酒2瓶、金飾2兩及越南幣121萬9,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後2項物品已發還)。
(四)於112年10月12日某時許,行經潘美雲位於臺東縣○○鄉○○村○○路0段00號之住處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小剪刀1支(未扣案),打開前揭住處鑰匙孔並侵入前揭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3,100元、行動電源1台及石頭戒指1枚,得手後隨即離去。
(五)於112年10月15日某時許,行經臺東縣○○鄉○○村○○路00巷00弄00號前,見潘國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前揭處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梅花鎖1支(未扣案),竊取775-LXM號車牌1面,得手後隨即離去。
(六)於112年11月10日某時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志航路1段與馬亨亨路口建築工地前,見廖健安所有,放置於前開工地之銅線2捆、電線1捆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開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
(七)嗣古春義、古櫻花、張雅涵、潘美雲、潘國龍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員警於112年11月17日13時48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新福治大旅社前,查獲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之陳國華(所涉贓物罪嫌部分為不罰後行為,詳後述),並扣得現金新臺幣36,600元、越南幣121萬9,000元、銅線2捆、電線1捆(含電線皮1袋)及金飾2兩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古春義、古櫻花、張雅涵、潘美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踰越門扇侵入告訴人古春義之住處,徒手竊取高粱酒、威士忌各1瓶、金牌啤酒2瓶、沐浴乳1瓶及現金新臺幣5,000元之事實。
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踰越門扇侵入告訴人古櫻花之住處,見停放於該住處之上開機車之鑰匙插在上開機車上,遂將上開機車竊取之事實。
3.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時、地,踰越門扇侵入告訴人張雅涵之住處,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3,000元、紹興酒2瓶、金飾2兩及現金越南幣121萬9,000元之事實。
4.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時、地,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小剪刀1支,打開前揭住處鑰匙孔並侵入告訴人潘美雲之住處,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3,100元、行動電源1台及石頭戒指1枚之事實。
5.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時、地,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梅花鎖1支,竊取775-LXM號車牌1面之事實。
6.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六)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電線1捆、銅線2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古春義、古櫻花、張雅涵、潘美雲;
證人即被害人潘國龍、廖健安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至(六)所示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至(六)所示之方式,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至(六)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3 告訴人古春義之住處內監視器翻拍照片、門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踰越門扇侵入告訴人古春義之住處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佐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775-LXM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為告訴人古櫻花、被害人潘國龍所有之事實。
5 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34張 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至(六)所示之時、地,為犯罪事實欄(一)至(六)所示之行為,後於犯罪事實欄(七)所示之時、地,為警方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國華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犯罪事實欄(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犯罪事實欄(六)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被告陳國華竊得之犯罪事實欄(一)至(六)所示之物品,其中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1副)1台、犯罪事實欄(三)之金飾2兩、現金越南幣121萬9,000元、犯罪事實欄(六)之電線1捆(含電線皮1袋)及銅線2捆部分,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古櫻花、張雅涵及被害人廖健安,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
至其餘被告竊得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涉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嫌,惟按刑法第349條贓物罪所稱之贓物,以關於他人因財產犯罪所得之物為限,若係自己財產犯罪所得之物,縱有事後處分行為,亦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成立贓物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是贓物罪之論處,乃以行為人並無前階段之財產犯罪(如竊盜、搶奪、強盜)並因而取得財產犯罪所得(即贓物),嗣後始基於犯贓物罪之故意取得他人因財產犯罪所得之物為必要。
經查,被告竊取QAK-0039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騎乘該車輛之行為,係屬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應為上開竊盜犯行所吸收,自無涉收受贓物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郭又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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