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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劭恩
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劭恩因與告訴人王清亮前有嫌隙,遂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22時許,前往王清亮位於臺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欲與之理論,見無人應答,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得告訴人之同意無故侵入上址。
嗣雙方發生口角衝突,被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因而受有上顎左側正中門牙半脫位、上顎左側側門牙非複雜性牙冠斷裂、左側手部第二掌骨頸移位開放性骨折、疑似左側顳顎關節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侵入住宅、傷害案件,聲請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分別依同法第308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113年5月29日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證,依首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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