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原易,66,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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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秋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郝秋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郝秋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5日結束觀察、勒戒,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26日9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前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郝秋月為毒品定期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12年10月26日9時許,到場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被告郝秋月、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且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所載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形不予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不知道為何會驗出陽性;

我那段時間有吃止痛藥及感冒藥水,即三角矸國安感冒液、明通治痛單液、友露安液、抗痛寧感冒液、大裕消炎止痛膜衣錠,我一餐喝一罐,一天三餐都喝等語。

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被告所吃止痛藥及感冒藥水應該是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相關成分等語。

二、經查:

(一)上開被告不爭執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1月8日慈大藥字第1121108002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2-95頁、偵卷第15、17、19頁),是此部分已足認定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及辯護人辯詞不可採之理由1.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先前服用友露安、國安感冒液及另一種不知道的感冒藥水云云,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43頁),惟於審判中卻提出上開5款感冒、消炎止痛藥物之外包裝盒(本院卷第106頁),於服用之藥物種類數量及藥物形式(藥水或藥錠)存在明顯差異,此節所辯前後不一,已可懷疑其辯詞之可信性。

2.再被告抗辯之上開合計5款感冒、消炎止痛藥物,並不包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經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不會發生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實務上亦未曾發現服用該等藥物後導致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形,業於歷來審判實務上調查完備而灼然可證,分別例示如下:⑴三角矸國安感冒液A.三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6日(110)三法字第04001號函,此見於本院109年度原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61頁)。

B.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4月22日法醫毒字第11000238020號函,可見於同上判決(本院卷第61頁)。

C.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11年11月9日FDA管字第1110029735號函,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788號刑事裁定(本院卷第119頁)。

⑵明通治痛單液A.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食藥署,下稱藥品管理局)96年8月9日管檢字第0960008277號函,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13、114頁)。

B.食藥署111年11月9日FDA管字第1110029735號函,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788號刑事裁定(本院卷第119頁)。

⑶大裕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液A.大裕生技興業有限公司110年4月23日大裕生字第000000000號函,參本院109年度原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61頁)。

B.藥品管理局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95年1月10日管檢字第0950000262號函,參本院107年度東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66頁)。

C.食藥署111年8月11日FDA管字第1110021037號函,參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883號刑事裁定(本院卷第124頁)。

⑷抗痛寧感冒液食藥署111年8月11日FDA管字第1110021037號函,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883號刑事裁定(本院卷第124頁)。

⑸大裕消炎止痛膜衣錠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同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食藥署107年7月17日FDA管字第1070025042號函,參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10頁)2.被告及辯護人上開函文及判決內容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03、107頁),是被告尿液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誠足證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又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而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1至5天等情,亦經藥品管理局以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可認定係於112年10月26日9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前120小時內之某時。

(三)辯護人聲請函詢上開藥物之公司或相關單位鑑驗各該藥物是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相關)成分,惟上開藥物前既經法院多次函詢,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此一調查證據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毋寧是臨訟畏罰之推諉卸責之詞,辯護人所辯亦與事實不符,均無從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在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固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並考量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杜撰不實辯詞,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耗費司法資源之程度,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與素行,並有偽證前科(本院卷第87-95頁),暨其於審判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小孩均成年,無須扶養他人,自身有高血壓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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