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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志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志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余志勇因不滿周賢胤(原名龔賢胤)、賴劉光寰與其友人陳加輝發生衝突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6時許,前往周賢胤當時位於臺東縣○○鄉○○街00號居所前,同時向周賢胤、賴劉光寰恫稱:要開廂型車把你們帶去山上埋掉,要跪下向陳加輝道歉,一人賠新臺幣5萬元給陳加輝,還要給你們一人一顆子彈,並限期搬離民有街居所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使該二人心生畏懼,而足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志勇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3頁、第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賢胤、賴劉光寰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2人處犯數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處理問題,僅因不滿告訴人2人與其友人陳加輝發生衝突糾紛之緣故,竟率爾向告訴人2人恐嚇事實欄所示之言語,致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蒙受精神上之恐懼與痛苦,不僅影響社會治安,亦彰顯其欠缺對告訴人2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原否認犯行,最終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59至61頁),兼衡告訴人2人均已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雖被告所犯非告訴乃論之罪,上開撤回告訴依法不生效力,然告訴人2人該等陳述,足徵已同意原諒被告等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體狀況,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告訴人2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4頁、第97頁、第102至10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且獲得告訴人2和人原諒,已如前述,堪認其尚具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嗣後應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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