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原易,74,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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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原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鴻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上午9時9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涵雯
書記官 童毅宏
通 譯 胡哲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鴻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蔡鴻志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同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110年5月17日因免除處分執行出監,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號、第21號、第22號、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第18號、第19號及第20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上開強制戒治完成後3年內之111年8月31日15時48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111年9月5日16時4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111年9月19日15時29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於111年8月31日15時48分許、111年9月5日16時4分許及111年9月19日15時29分許,分別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先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書記官 童毅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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