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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泰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高泰翔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據其於偵查程序中表示:其有手持摺疊刀向告訴人莊智淵亂揮,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撕裂傷及左手擦傷之傷害等語(見偵卷第9至10頁),已自白本案被訴之事實,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莊智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莊昊勳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等件在卷可稽。
是本院認為綜合被告之自白及其他卷內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職權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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