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原易,90,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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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為年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即新北○ ○○○○○○○)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2、2343、24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前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前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更正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3失竊物品補充「手機充電線1條」。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7現金失竊金額更正為「130元」。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3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張數更正為「15張」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0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張數更正為「19張」

㈤、證據部分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3-137、225-232、233-24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9、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起訴書附表編號2、4、5、7、8、11-13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起訴書附表編號14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3項、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未遂罪。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係於密接之時、地先後至己○○住處車庫內竊取物品,當係分別基於單一侵入住宅竊盜犯意,依照一般社會觀念,上述行為難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持續實施,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戊○○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

另起訴書附表編號6、14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皆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以侵入他人住宅或徒手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或持竊得金融卡消費,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甲○○坦承但未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品行、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案發時在營造廠擔任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離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239頁),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竊取物品價值、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損、到庭之告訴人己○○、丁○○、乙○○、庚○○意見(見本院卷第240頁)、被告甲○○係在短時間為本件多次竊盜、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手法雷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甲○○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7、8、10至13所竊得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如判決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㈡、附表編號10部分,同案被告戊○○是否有分得贓款,被告甲○○於偵訊中陳稱:戊○○沒有等語(見偵1703卷㈢第23頁),而同案被告戊○○亦否認分得贓款(見偵1702卷㈠第21、121頁;

卷㈡第267頁),此次犯罪所得應僅對被告甲○○諭知沒收及追徵如判決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㈡、至附表編號9,被告甲○○竊得之腳踏車業已發還被害人劉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1702卷㈡第115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電包壹個(含筆電壹臺、行動電源壹個、手機壹支、手機充電線壹條、滑鼠壹個、滑鼠墊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底手提袋壹個、花色零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甲○○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厚外套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甲○○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耳機(含耳機盒)壹個、小錢包壹個、駕照、行照、臺灣銀行簽帳卡各壹張、印章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仟元及提款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甲○○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甲○○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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