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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與檢察官達成合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貞犯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之「推撞該門」,補充為「推撞該門致門鎖損壞」。
(二)增列證據:1.被告陳淑貞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6日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9、68頁)。
2.被害人林純珍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照片(本院卷第23、25頁)。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就更正後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本院卷第67頁)。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件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4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9號
被 告 陳淑貞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貞與林純珍、徐麗娟比鄰而居,其等房屋內有平時閉鎖惟可供連通之門,陳淑貞於民國113年3月6日9時53分許,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先推撞該門,再由開啟處進入林純珍、徐麗娟位於臺東縣○○市○○街000號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屋內徐麗娟所有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700元。
嗣林純珍、徐麗娟返家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純珍、徐麗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富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30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淑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至未扣案之上開竊得物品,為被告2人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竊取被害人徐麗娟之白色OPPO牌智慧型手機1支乙節,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沒有拿走手機等語,並輔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因拍攝角度、方式及裝設地點,無法明確攝得上開物件遭被告取走並帶離現場之情形,況本件亦未扣得上開失竊物品,是此部分除被害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物品,基於「罪證有疑、為利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莊琇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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